邓琼泉律师网

用行动证明一切!

IP属地:湖南

邓琼泉律师

  • 服务地区:湖南-邵阳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347391822点击查看

A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邓琼泉|时间:2020年06月30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新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XX,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X,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病不宜羁押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AX,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王某X、B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DX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8月6日公诉机关因侦查有关职务犯罪线索,向本院申请借阅案卷,同年10月8日以阅卷完毕提请本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AX从危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了150千克左右的病死猪排骨,然后全部卖给某某学院XX2号食堂的承包人A,AX安排B某结算,由被告人A负责收货,后AX在明知排骨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将这些排骨加工成熟食销售给学生食用,2014年7月30日,AX被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AX、BX被邵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X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AX、BX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AX、B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X、BX、C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AX、BX均辩解,不知道所购买的是病死猪排骨,A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AX销售的排骨数量少,获利少,未造成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AX从危某某(另案处理)处以6元/千克的低价分四次收购了150千克左右的病死猪排骨,然后以12元/千克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某某学院XX2号食堂的承包人AX, 2013年8月,被告人AX从某某学院七里坪校区2号食堂原承包人B手中转包经营食堂,从2014年2月份开始,AX多次从BX处以12元/千克的低价收购病死猪排骨150千克左右,安排管理人员A负责结算,由食堂厨师即被告人AX负责收货,后A在明知排骨有问题的情况下,按AX的要求将这些排骨加工成熟食销售给学生食用,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AX被邵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AX、BX被邵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AX于2014年7月3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在邵阳市北塔区某某豪庭11栋702房抓获;被告人王某X、BX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归案;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AX、王某X、BX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3、证人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10年起经营猪生意,收购的基本上都是死猪和死猪肉,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经过任何检疫,从2014年2月份开始至2014年5月,他以6元/千克的价格分4次陆续将150千克左右的病死猪排骨销售给被告人AX,因为这些排骨颜色很红,有黑血,价格也便宜,而且A以前也收过这类排骨,所以AX应该知道这些是病死猪排骨;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危某某与被告人AX有多次通话记录; 5、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明2014年1月20日,鲜猪肉(精瘦肉)集市零售价格为15.5元/斤(31元/千克),超市零售价格为15.28元/斤(30.56元/千克);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7月21日,鲜猪肉(精瘦肉)集市零售价格在13.5元/斤(27元/千克)至15元/斤(30元/千克)之间波动,超市零售价格在12.8元/斤(25.6元/千克)至15.28元/斤(30.56元/千克)之间波动;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AX辨认出向其出售病死猪排骨的是危某某,某某学院XX2号食堂老板是被告人AX,厨师是被告人AX,老板娘是A;BX、刘某X、A分别辨认出往食堂送排骨的是CX; 7、证人D的证言,证明他承包了某某学院XX,承包之后将食堂转包给被告人A,双方达成口头协议,AX继续履行他和某某学院七里坪校区签订的合同,食堂由A自主经营,出事情由AX负责处理; 8、证人B的证言,证明她和被告人A与B达成口头协议,食堂由她和A自负盈亏,她管理食堂的账目,负责员工管理及工资发放,A负责自行采购品种如小菜的采购,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AX以12元/千克的价格卖给食堂150千克左右的猪排骨,食堂将排骨做成了冬瓜排骨汤销售给学生;排骨价格是AX与BX谈好的,比市场价便宜,进货量是由被告人AX与被告人BX联系的;AX曾告诉她,这些排骨可能有问题,是病死猪排骨; 9、证人A的证言,证明他自2012年起在某某学院XX负责煮饭,食堂肉类产品由A(BX)辨别质量好坏,A某管理账目; 10、证人B、C的证言,证明A自2012年起在某某学院七里坪校区2号食堂当副厨,负责炒素菜,有时也炒配肉的菜;A负责切菜,被告人A负责炒肉食类以及肉类的处理工作,A负责安排工作和发工资,食堂猪肉供应是由学校统一采购,蔬菜则由AX采购; 11、某某学院七里坪校区学生食堂目标管理协议书,证明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15日,由A承包第二食堂,协议规定,学校主管部门对食堂的大宗物品和主要食品原料如:鲜肉、面粉等实行备案审批制度,指定供应商家供承包方选择,承包方不得采购学校招标定点以外的商家的大宗物品和主要食品原料,严禁假冒假劣产品进入食堂,严禁采购、出售霉烂、变质、劣质及无证原材料和食品,并按规定索取供货商的有关证照复印件,做好出入库台账; 12、被告人AX的供述,证明他从2008年开始在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大市场摆摊卖猪脚等肉制品,从2014年2月开始至同年5月,他以6元/千克的价格4次从危某某处收购150千克左右的死猪排骨,这些排骨颜色很红,沾有黑血,价格便宜,危某某又是专门收死猪的,所以他知道危某某卖给他的是病死猪排骨,从2014年2月开始,他将这些排骨以12元/千克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了某某学院XX,他先跟被告人AX谈好价格,再与被告人AX联系数量,然后将排骨送到XX堂,最后在尹某某处结账;王某X看到他送过几次猪脚、排骨等给食堂; 13、被告人王某X的供述,证明A不负责某某学院七里坪校区2号食堂的实际操作,他负责管理食堂员工及食堂菜(主要为蔬菜)的采购,A负责接收送来的菜及台账登记,被告人AX负责炒菜,被告人A曾将排骨送到食堂,价格是他与AX谈好的,至于每次送多少、多久送则由AX与尹某某、BX联系,他让AX将排骨做成冬瓜排骨汤卖给学生吃;这些排骨价格便宜,肯定有点问题,听A说,AX送来的是病死猪排骨,但学生吃了也没事,他认为问题不大; 14、被告人AX的供述,证明他在某某学院七里坪校区2号食堂当厨师,被告人A负责采购蔬菜等可以自行采购的物品,冰冻食品如排骨等由学校指定供应渠道,A负责管账,从2014年上学期开始,被告人AX以12元/千克的价格卖给食堂150千克左右的排骨,他按AX的要求将排骨做成了冬瓜排骨汤销售给学生,排骨价格是由A谈好的,他与AX联系排骨的配送;因为这些排骨价格便宜,在解冻后会特别红,根据多年的厨师经验,他认为是病死猪排骨, 本院认为:被告人AX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排骨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辩护人关于AX销售的排骨数量少,获利少,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A作为承包食堂多年的经营者,在明知猪排骨有问题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AX作为多年的厨师,明知是病死猪排骨仍按照AX的指示予以加工、销售,两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AX、BX关于不知道所购买的是病死猪排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AX、BX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AX、BX、C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对被告人A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A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A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A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A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全站访问量

    251727

  • 昨日访问量

    365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邓琼泉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